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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起床后看到消息:中央党校教授林喆4月23日下午因病在京去世,享年62岁。

心情禁不住的阴郁起来。一整天,朋友圈里都是各种朋友转发的纪念林老师的文字或消息,但我还是有些恍惚而难以置信,她真的就这样走了吗?

我已经记不起是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结识的林老师,但在我这十几年的新闻生涯里,她曾无数次在我们媒体需要支持的时刻毫不犹豫地站出来,接受采访或者发表文章。她的很多话或许只是一些常识,只是一些人人皆知的道理,但能说出来却是需要勇气的,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动不动就舆论整肃,学界经常在最需要发声的时刻却万马齐喑的社会,有一个学者,她能毫无畏惧,毫不计较个人得失地坚持说正确的话,这样的人并不多。

如今,这样的人,又少了一个!

林喆教授常被媒体称为“反腐学者”,很多反腐败报道都会采访、引用她的评论,但其实她是学哲学出身,在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人权室任职,是人权专业的博士生导师。

出于大家都懂的原因,“中央党校教授”这样一个头衔,在大陆是具有特殊意义的。

我始终记得,2006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召开,《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首次提交审议。该法最初曾以“紧急状态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来改为现名提请人大审议。

国人应该都还记得2003年春天的SARS危机,也正是那场危机之后,中国政府不得不审视突发事件应对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所以,大家期待的是一部能有效促进危机应对的法律。

但令人吃惊的是,当该法律草案正式进入审议、相关条文公开,大家赫然发现,草案第45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第57条第五款则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突发事件)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SARS危机的记忆犹新,政府瞒报疫情并限制媒体报道最终酿成大祸,此后开始反思改革,但转眼间立法却要倒行逆施,一时间舆论哗然,有识之士均觉得应该阻止相关条款通过。但有认识的人很多,愿意站出来在媒体发表意见的人却寥寥。

当时我在任职的财经杂志筹划一组专题报道《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争议”》,除了就事论事写新闻,为增加报道力度,还约请一些学者给我们写评论文章,希望他们能旗帜鲜明表达出意见。

“必须有体制内学者出来表达意见,否则我们的报道会显得不够权威,而且影响力也不同!”我清楚记得,领导在听我汇报选题策划时,非常明确提出了要求。

找谁呢?体制内学者会愿意公开站出来反对一项正在进行中的立法,而且是官方决心要通过的?稍作犹豫之后,我打电话给了林喆教授。当时正值学期末,她手头诸多事情在忙,但听清我的意思后,她毫不犹豫答应:“没问题,我立刻就写!”并在第二天一早就发来了稿子。

整整一年之后,2007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二审《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一审稿第45条中“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被删除;一审稿第57条第五款的规定全部予以删除。可以说,这是中国近年来,立法史上难得的一次充分听取民意和舆论的实践。

良好结果的取得当然不是仅靠某个人某个媒体的努力,也不是一两篇评论、报道就能达到目的,是整个社会合力的结果。我记得当时包括江平老师、张千帆老师等一些法律学者也给我们写了评论文章;中青报、南都等也有很激烈的社论。此外,最高法院、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也提出建议:草案一审稿中的“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的表述不清,“违反规定”含义不明,有可能成为某些地方政府限制媒体正常报道突发事件的借口,以达到其谎报瞒报的目的。

但无论如何,林喆老师的表现仍是值得称道的。而这不过是我和她的众多合作中的一次。

今天,这位无畏的学者已经离我们远去。下午在办公室,一个记者略带忧伤地感叹:“林喆老师走了,以后采访可找的人又少了一个。。。” 显然,很多媒体朋友今天的感伤也不无这个因素。

我希望,林喆教授在天有灵能原谅我们对她的追忆竟带着这样的“功利”,我们只是真的很需要她这样的人——是的,她是一个真正的“人”!我相信,作为研究人权的学者,林喆会接受这个观点:无愧“人”这个称号,是她此生最大的荣耀。


(段宏庆 4月24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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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林喆教授文章(本文首发于2006年《财经》第14期)


林喆:准确认识底线


  评价《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必须厘清几个问题。

首先,新闻自由是一项什么性质的权利?

“新闻”概念一般被定义为对新近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报道或传播。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新闻自由不是一项个体性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是因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而生的一项特殊群体(新闻职业群体)的权利。新闻职业者个体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来源于群体的新闻自由。

其次,新闻自由是否不受限制?

这关系到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限制性。公民的言论自由不是一种可以凌驾于一切之上的绝对权利,它是以合法性为其界限的有限度的权利。除了法的界限,它还受到其他社会规范(如国家政策、道德规范、宗教戒律、市场规则和各群体规范)的制约。法国《人权宣言》(1789)第10、11条和中国宪法第51条,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从与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密切相关的知情权来看,被限制的原因在于:一是任何知情权的实现,在给权利主体或其他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很可能会给社会或公共安全带来某种负面效应,而在范围内行使权利,有利于使消极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二是灾难的发生有其积蓄的过程,即便是瞬间发生的事故也有某种成因,而搞清事实、调查核实、探究其因、定性定位、处理解决的活动,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所谓“在第一时间及时报道以安民心”的说法,有其重要意义,但并非适用于一切场合。

是否报道和如何报道,除法律上确有明文规定之外,仍需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公民的知情权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上,各个层面的知情权都有其特定的限度:一是政治层面上的知情权,它常常与个人的政治身份、社会地位联系在一起,其界限对政党组织的安全或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二是经济、文化层面上的知情权,它与行业、职业的特点和性质联系在一起,与之相关的知情权的界限除合法性之外,主要以行规或职业道德维持,它的突破往往危及到行业、商业或商务秘密;三是私人生活层面上的知情权,它与公民私人空间中相关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其界限的突破将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

如此,由有限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而生的新闻自由,自然也有其界限。

第三,立法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是否存在底线?

回答是肯定的。在现代社会,立法者在对某项法律权利进行限制时,一般遵循两项原则——证成原则(即说明限制行为正当性的理由)和最低限度原则(即不能因此限制而取消了该权利)。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议案》第三部分“关于起草本法的总体思路”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言人的解释,说明了限制行为正当性的理由:一是“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的社会公众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作出规定;二是目的在于确保记者正当采访权益和维护大局利益。

然而问题在于,该法中“擅自发布”和“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两词的模糊和易于被歧义解释。

“擅自”是指“不听话”,但讲话主体则是不清楚的。是中央、中央的某个部门,还是地方政府或某个领导?“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全局性利益受损,还是地方性或个别人的利益受损?当突发事件的发生与中央的某个部门或地方政府或某个领导的错误决策或失误或腐败相关,而责任者又千方百计地掩盖真相不让民众了解,或当发布消息的结果使地方性或特殊群体利益受损,却有助于全局利益时,新闻工作者出于职业良心突破某种禁令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惩罚呢?

联合国的《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1948)规定,政府不得对本国公民和缔约国人民在本国境内依法发表和收取各种新闻与意见的自由的行为加以干涉,或因政治上的原因予以任何人以差别的待遇,对于以采访相互间的新闻而传达于公众为职业的人,应予以鼓励和给予便利。

在社会遭遇关系到公共安全的突发性重大灾难时,社会保持稳定的重要前提之一,是政府能得到民众真心的支持、真诚的拥护和积极的配合;而二者合作关系的形成,是建立在民众对真实情况知晓的基础上——民众必须知道有关危机的真实情况,政府有责任把真情告诉民众,否则无法期待民众与之共渡难关。在民众了解真情的过程中,媒体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保障体系以及政府权力监督体系还很不完善的国度,在对新闻媒体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行为作出特别限制时,应以行业规范去促成从业人员的行为自律,而不是以法的形式来限制新闻报道。

可以说,草案第57条关于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信息的单位,由所在地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是缺乏智慧的,其消极意义一目了然。它的实践结果,很可能突破对新闻自由限制的底线,而最终遏制或取消了新闻自由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功能和积极作用。

作者为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人权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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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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